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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董清森、盛永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清森,盛永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清森,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市殷都区环卫处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敏、李中超,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永正,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清森、盛永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清森、盛永正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盛永正伙同董清森在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医药采购站)挂靠经营期间,由董清森与安阳医药采购站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盛永正负责联系发票,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广西资源县鑫元药业有限公司、恭城三缘药业有限公司、恭城鼎丰药业有限公司、桂林灌阳亿丰药业有限公司取得2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4821266.90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虚开的2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董清森经手转卖给琚某等人共计24份,税款共计403416.20元。案发前,安阳医药采购站已补缴增值税税款7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清森、盛永正的供述,证人刘某、郭某、路某、赵某、董某、谢某、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安阳市国税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清森、盛永正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董清森、盛永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董清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盛永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董清森上诉称,本案是单位犯罪,其不知道涉案的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不应当对虚开的2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董清森仅应对其转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责任。上诉人盛永正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盛永正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其不知道涉案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证据证明盛永正非法获利的情况,盛永正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清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清森挂靠医药采购站进行经营,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过医药采购站集体研究,相关负责人事前也不知情,属于董清森个人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董清森挂靠医药采购站经营期间,其负责医药采购站药品的出库、入库以及相关的交易、资金的流转等,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货物交易没有真实的出库、入库,鉴定意见证明资金仅通过医药采购站流转出去,并没有回到医药采购站。董清森转卖出去的发票也在该288份发票中,其明知转卖的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在整个涉案发票的办理过程中,董清森先是自己收发票,交给财务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后让盛永正直接跟财务人员联系邮寄发票,该方式也充分证明了董清森应当明知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故董清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为原判认定的288份,涉及税款4821266.9元。董清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盛永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288份发票均是通过盛永正开到安阳医药采购站,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发票所涉及的资金仅是通过医药采购站流向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将资金又返还给盛永正、曹某等人,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该资金也未返还给医药采购站。故盛永正应当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盛永正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由于本案中涉案的发票均已全部抵扣,盛永正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与董清森的分赃情况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故盛永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清森、盛永正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董清森、盛永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清森、盛永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源审判员 李振安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樊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