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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兴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张兴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378号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安,南部县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雪华,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张兴树,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一豪、马蕊,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公司”)与被告张兴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安、古雪华,被告张兴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一豪、马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5046.94元,利息82634.0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于2月14日便向公司借款481223.5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时至2015年2月11日合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与公司结清财务及生产的各类机器及其它设备交接工作,欠款多次催收亦无结果。张兴树辩称,原被告之间仅有承包合同关系,每月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现金,催收和通知均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南部县天程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天程公司将主厂房、一部分办公及生活用房、机械设备(详见双方签字的清单附后)、经营权等承包给被告;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费用6万元,天程公司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现有乙方认可的债权及库存材料和成品半成品)金额以盘点清单为准,利息按月息15‰结算支付,承包费和利息每季度上交一次。合同签订后,经双方核算,应收款合计为337580.81元,库存板材、产品、辅料价值为143642.69元。张兴树分别在《天程包装公司应收应付账款明细》、《库存板材、产品、辅料盘点清单》、《办公生产用房、机械设备、生产用品清单》接手方一栏签字。2012年2月14日,张兴树就前述应收账款、库存材料价值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南部县天程包装公司库存材料及应收货款合人人民币肆拾捌万壹仟贰佰贰拾叁元伍角正小写(481223.50)从2012年3月15日按月息(15.00‰)计付借款人:张兴树2012.2.14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承包期结束,被告尚欠承包期内利息7921.4元、借款315228.85元,承包费20706.45元、垫付税费939.9元、垫付古雪华工资4500元,垫付2-3月水电费5722.01元,合计欠355018.61元,后收回货款、电费等合计79971.67元,故被告尚欠借款275046.94元;利息82634.08元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确不存在直接交付现金的借款关系,但双方约定将应收账款及库存材料和成品、半成品等核算为现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15‰计息仍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被告辩称未交付相应的债权凭证及未通知债务人无法收款,原告称已交付及被告之前就在公司主管生产和销售,应收的货款本身就系其开拓的业务,并举出了2011年收外欠货款所补助的工资8400元的凭条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较为符合情理,被告在《天程包装公司应收应付账款明细》“接手方确认签字”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已收到相应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该转让在原、被告之间仍然有效;结合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前,欠款实际由被告进行催收,签订合同后,公司业务更系被告实际经营,被告在承包期间三年内均未提出无法催收,亦应认为被告催收未遇债务人异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原告主张垫付税费939.9元、垫付古雪华工资4500元、垫付2-3月水电费5722.01元三项合计11161.91元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包期结束,被告尚欠承包期内利息7921.4元、借款315228.85元,承包费20706.45元、合计343856.7元,后收回货款、电费等合计79971.67元,抵扣后,欠款金额为263885.03元;按约定利率月15‰计算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利息为87082.06元(263885.03元×15‰/月×22月),原告仅主张82634.08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承包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3885.03元、利息82634.08元,合计346519.11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减半收取计3333元,保全费2308元,合计5641元,由被告张兴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鲜永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