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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立近与朱升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近,朱升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2275号原告:周立近,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朱升继,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蓟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立近与被告朱升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朱升继下落不明,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朱升继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立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