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9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干,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乐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震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璜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干及其辩护人郭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严干与被害人黄某在晋江市某便利店内,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严干持铁棍殴打黄某头部,致被害人黄某头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严干在晋江市池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严干的妻子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严干系向被害人黄某讨要欠款而导致发生纠纷。被害人黄某的损伤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头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干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及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干持铁棍击打他人要害部位头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前因,被告人严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郭震宇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张燕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