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兴盛燃气有限公司与古龙军黄树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兴盛燃气有限公司,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丰润气体有限公司,古龙军,黄树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077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兴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长岭村花红林,组织机构代码74534559-9。法定代表人:刁桂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开祥,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丰润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镇东胜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599242849B。法定代表人:古龙军,总经理。被告:古龙军,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树培,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兴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燃气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丰润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气体公司)、古龙军、黄树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开祥,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3622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7362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古龙军与黄树培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丰润气体公司供应天然气。后被告结清了2014年5月25日前的款项,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6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由于原告公司管理不够规范,故用收据等作为送货凭证。被告丰润气体公司、古龙军辩称:被告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原告,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是原告收到被告的钱、不是被告尚欠原告的钱,是被告购买原告的罐,给付的现钱,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款。被告黄树培辩称:货款金额不对,我与被告古龙军是在2014年12月25日后入主丰润气体公司,之前都是陈树明担任公司法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丰润气体公司的股东由“古龙军、刘正华”变更为“古龙军、黄树培”。1991年3月31日被告古龙军、黄树培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兴盛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费用报销单十一份,包括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4月8日的收款收据、收据共计48张,收款收据、收据客户名称均为丰润,内容格式分为货号、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胡安桂签字的有6张,金额共计37632元;另有2张无人签字确认,金额为10187元;黄树培签字的有一张,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金额为5016元,其中已付3000元;刘正华签字的有16张,载明的时间为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总金额为104597元;古龙军签字的有23张,载明的时间为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总金额为15287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04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丰润气体公司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兴盛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收据共计48张。被告丰润气体公司辩称,该部分收据是证明原告公司收到了被告公司的钱,原告出具的收条。但根据收款收据、收据的内容看有部分被告公司人员在收款人处签字,如果是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收款人签字处应为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结合收款收据、收据的内容,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收款收据、收据名为收据,实为送货单。本院结合收款收据、收据的内容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丰润气体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古龙军系丰润气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签字的收款数据及收据,应由丰润气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黄树培签字部分,在庭审中其仅对金额有异议,且丰润气体公司对黄树培的签字也予以认可,故黄树培签字确认部分的收款收据及收据,应由丰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刘正华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及收据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也应当由丰润气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刘正华签字确认单据的格式与古龙军及黄树培签字确认的单据格式具有一致性,单据的填写方式具有相似性,且刘正华签字确认的部分单据中单价与古龙军签字确认的部分单据中的单价是一致的;2、刘正华签字确认单据的时间是其为丰润气体公司股东的时间,另外该时间段与古龙军签字确认的票据时间段所重合;3、丰润气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正华的签字并非代表丰润气体公司。故本院综合认定,刘正华代表丰润气体公司对收款收据及收据签字确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提交的48张收款收据、收据,其中两张无人签字确认,故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另有6张系案外人胡安桂签字,原告认为胡安桂系被告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25948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0433元,尚欠原告货款11905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3622元,本院对其中的119055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造成原告资金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古龙军、黄树培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古龙军、黄树培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古龙军、黄树培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丰润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兴盛燃气有限公司货款119055元。二、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丰润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兴盛燃气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1905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兴盛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兴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丰润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青茂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刘拂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