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志荣与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荣,刘印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25号原告何志荣,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刘印和,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何志荣诉被告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印和以承包学校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13年至2015年之间,我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四次借给被告总计34万元,其中一次11万、一次3万、一次10万、一次10万。农历2016年6月28日,也就是公历7月31日,被告将11万、3万、10万的三笔借款合在一起打了一张24万元借条给我,注明每月利息4800元。另一笔10万的借款是公历2015年8月30日打的借条,每月利息2000元。另外对此前所欠利息也结算了一下,24万的几笔借款利息付到公历2016年1月31日,到2016年7月31日立借条时还欠6个月利息28800元未付,另10万元的该笔借款利息未付分文,但也算了到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12000元,两笔所欠利息减去800元零头外又另外打了一张4万元的利息欠条。所以就有两张借条、一张欠条。现在因为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利息,另24万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算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此前所欠利息4万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印和以承包工程为由自2013年至2016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即年利率24%),该笔借款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农历2016年6月28日(即公历2016年7月31日),双方对其余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后,除2015年8月30日所借10万元外,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24万元,每月利息48000元(即年利率24%),该笔借款被告支付了此前至201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在当日双方还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24万元金额的借款截止当日尚欠利息28800元,10万元金额的借款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利息12000元,原告在同意减免8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金额的利息欠条一份。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2份、欠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5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志荣与被告刘印和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借贷双方之间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印和应归还原告何志荣借款3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利息,另24万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算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此前所欠利息4万元。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刘印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