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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贾某1与贾某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贾某2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634号原告:贾某1,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2,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1与被告贾某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3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的2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同时约定,如有外商开发性用地或国家用地,使用权为乙方。现被告已将土地加入农业合作社,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加入合作社就是将原告土地变为商业用地,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外,当时承包时价格偏低,每亩每年才60多元,现在每亩均价在400元,显失公平,要求解除合同。贾某2辩称:该合同未到期,且合同约定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价格调整。该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土地的使用权自承包之日起为贾某2所有,直到变地为止;2、承包期间,甲乙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价格调整。贾某2共承包贾志山23亩土地,承包费为每年155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的承包费。贾某2将承包原告的土地加入了农业合作社。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本着公平的原则,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09年,按每亩每年67元承包并无不妥,如今租地价格均上涨,同样的土地承包费已300-400元,如再按67元由被告继续承包,对原告极不公平,且被告将承包的土地加入农业合作社,也大大提升了土地价值,增大了不公平性。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以每亩每年400元的价格可以继续承包,但被告并不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贾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毕天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