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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468号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址长春市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迪,吉林功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宁江区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广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发展服务中心)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迪、马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国、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发展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2012年9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账户内金额231070.12元划入他人账户内。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账户内的款项划入他人账户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1070.12元并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储蓄存款合同。23万元借款利息担保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担保公司的孙长青已经提供书面说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贷款结算业务,为乙方提供甲方企业登记相关证照及乙方所需资料,并在乙方开立结算账户;甲方开立的委托贷款资金账户不计付利息,委托资金账户资金划转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乙方在收回甲方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要及时转入甲方规定账户;委托贷款相关结算业务办理由乙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甲方特殊要求应与乙方协商确定执行;乙方协助甲方划转回收贷款到指定账户的义务。原告给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授权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并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所需款项从授权人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划出。2012年9月21日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我公司同意将在你单位代收利息户中金额为231070.12元转入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账户078030209105200000055”。2012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在其设立的代收利息账户上231070.12元转到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标明为转款,同日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转给原告231743.2元,转款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未标明。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在被告未将231070.12元转入前余额为676.52元,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将231743.2元转给原告后账户余额为3.44元。2012年9月21日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在转入231070.12元后并没有其他资金转入。被告抗辩其转给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231070.12元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已经足额转给发展服务中心,原告并不认同被告的抗辩。原告称至今未与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对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委托贷款协议书、授权书、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存款明细账、电汇凭证、明细账、情况说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保障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抗辩其转给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231070.12元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已经足额转给原告。虽然原告不认同被告的抗辩,但是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公司转给原告231743.2元的资金来源含有被告转出的231070.12元,且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公司转给原告231743.2元的转款凭证并没有标明此款的用途,同时孙长青出具证明证明23万元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了。原告给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授权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并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所需款项从授权人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划出。虽然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将原告账户内的231070.12元转给松原市长青长青畜牧担保公司,但是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杨化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