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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兆亭与张祥星、闫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亭,张祥星,闫秀明,张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549号原告:孙兆亭,男。被告:张祥星,男。被告:闫秀明,男。被告:张书友,男。原告孙兆亭与被告张祥星、闫秀明、张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星、闫秀明、张书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祥星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闫秀明、张书友为其担保。后被告张祥星于2015年8月21日付还本金10000元、利息9000元。余款被告承诺尽快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祥星、闫秀明、张书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张祥星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兆亭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注:利息每壹万元每天伍元计算”,该借条右上角注明“2015年8月21号下午付本1万元付息9仟元钱欠5万元本”。该借条由被告闫秀明、张书友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被告闫秀明、张书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祥星向原告孙兆亭借款60000元,后付还本金10000元、利息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张祥星对该借款应负还款义务。被告闫秀明、张书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祥星、闫秀明、张书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兆亭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闫秀明、张书友对上述借款负连担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祥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祥星、闫秀明、张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