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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姜金臣与肖荣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臣,肖荣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024号原告:姜金臣,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禹城市。被告:肖荣利,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姜金臣与被告肖荣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荣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料款271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公司兽药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兽药,至今尚欠原告兽药款2711元。现经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借口推诿不还。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荣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七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和2008年分七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共欠原告兽药款2711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养鸡需要,于2007年和2008年先后分七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七份。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卖鸡后双方开始结算,并支付原告兽药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兽药款2711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11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是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字的欠条七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兽药,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肖荣利偿还货款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金臣货款2711元。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肖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荣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