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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侯兆海诉被告李秀萍撤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兆海,李秀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398号原告:侯兆海,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富,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萍,女,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本区。原告侯兆海诉被告李秀萍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富、被告李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30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倒横过道路的被告,致原、被告双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二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3月2日,双方达成原告赔偿被告30880元的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应被撤销,理由是:1、显失公平,被告医疗费仅八千余元,总损失一万多元,而原告医疗费就超四万元;2、重大误解,原告缺乏处理事故的能力,不了解赔偿有关知识,故而做出赔偿三万元的调解协议。李秀萍辩称,原告本应负事故全责,但因其要申报工伤,故才同意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受伤严重,至今未能上班,考虑到原告经济条件不好才接受调解,协议有效,不同意撤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0时20分,侯兆海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普通摩托车,沿凤滨路行驶至凤滨路宁钢路口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秀萍,造成双方受伤、侯兆海所骑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侯兆海、李秀萍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萍经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胸壁挫伤,花费医疗费八千余元;侯兆海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列缺损。2016年3月2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侯兆海、李秀萍达成协议:1、侯兆海自愿一次性赔偿李秀萍因事故损失: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880元整;2、双方一次性解决事故,签字生效,以后互不交涉,此事故调解结案。协议签订当日,侯兆海支付了该赔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侯兆海、李秀萍作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处理事故经验也相差不大,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李秀萍利用优势或者利用侯兆海没有经验一说,显失公平不能成立。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内容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双方调解时,侯兆海对李秀萍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清楚,故不存在侯兆海认识错误的情形,重大误解亦不成立。侯兆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调解协议时理应对协议内容及产生后果清楚,因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侯兆海主张撤销协议,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侯兆海未举证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其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李秀萍返还赔偿款的请求,亦因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兆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元,由原告侯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毕晓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