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斯山与姚文广、刘雪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斯山,姚文广,刘雪萍,孟宪杭,杨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946号原告:张斯山,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广,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雪萍,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孟宪杭,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杨青,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斯山与被告姚文广、刘雪萍、孟宪杭、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斯山、被告姚文广、被告孟宪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萍、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文广与刘雪萍、被告孟宪杭与杨青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方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月利率二分标准付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后一直未再向原告还款。被告姚文广辩称,2016年9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于当日十二点前原告先付100000元房款,剩余房款下午付清,如果预期不付,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后来原告未付款,应当付答辩人100000元违约金,与借款折抵。答辩人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孟宪杭辩称,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刘雪萍、杨青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姚文广、刘雪萍、孟宪杭、杨青向原告张斯山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斯山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月息2.5%,到还清为止。借款日期:2015年6月26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25日,晚还一天违约金600元。借款人:姚文广、刘雪萍、孟宪杭、杨青,2015年6月26日。”借款后,被告姚文广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底,后未再付款。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张斯山与被告姚文广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文广以3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班庄镇姚朱范村的楼房转卖给原告张斯山。后于当日双方又另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斯山应于2016年9月30日向姚文广付款100000元,余款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若违约,原告张斯山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房屋转让合同。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文广、刘雪萍、孟宪杭、杨青向原告张斯山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姚文广主张原告因购房违约,双方债权债务抵消,但该纠纷系基于双方买卖关系引起,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对于该购房合同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可另案处理。被告孟宪杭主张其系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文广已向原告付息至2016年2月底,现原告张斯山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并要求四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萍、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广、刘雪萍、孟宪杭、杨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斯山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计373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