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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854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所借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计息至兑现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只不过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10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且原告请求的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至全部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