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9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罗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999号原告:陈春华,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被告:罗诚,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陈春华与被告罗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诚支付承揽费51000元及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诚将重庆市合川区搭建活动板房的工程交由其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完工。完工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但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应在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承揽费54000元,如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了3000元,尚欠51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罗诚未作答辩。原告陈春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陈春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诚将重庆市合川区搭建活动板房的工程交由原告陈春华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完工。因未支付承揽费,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陈春华在合川区搭建活动板房,在2015年11月10日搭建完毕,款项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在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伍万肆仟元整(小写:54000.00元)。如果到期未支付全部该工程款,则每月按540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即计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息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欠款人:罗诚,2016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51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春华与被告罗诚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春华按被告罗诚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罗诚应支付相应的承揽费。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罗诚尚欠原告陈春华承揽费51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春华诉请的利息实际系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在被告罗诚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在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伍万肆仟元整(小写:54000.00元)。如果到期未支付全部该工程款,则每月按540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即计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息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综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春华承揽费51000元及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74元由被告罗诚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陈春华垫付,由被告罗诚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