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2时许,在绥中县葛家乡平台子村附近公路上,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轿车与停在前面的被害人杜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郭某甲用脚将杜某乙左腿部踢伤。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乙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及髌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自行调解,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甲、耿某、朱某、房某、郭某乙、郭某丙、王某、张某的证言,病历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