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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197房征与张振翔、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征,张振翔,吴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197号原告:房征,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翔,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吴迪,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房征与被告张振翔、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翔、吴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振翔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吴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二被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振翔因急需用钱周转,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房征借款20000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吴迪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振翔、吴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张振翔、吴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房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定于2016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振翔,担保人:吴迪,2016.8.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振翔、吴迪虽未到庭,但原告房征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张振翔向原告借款、被告吴迪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振翔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吴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张振翔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振翔、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征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吴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翔、吴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施凯元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