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胡桂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281号原告: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水西小岛大福名城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霍振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见群,男,汉族,系广东省南雄市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桂英,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名城公司)与被告胡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福名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福名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水西小岛大福名城商业中心首层01、02号商铺),并责令被告立即撤离按现状归还租赁物给原告;2、责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水电费、租金和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7802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2017年3月1日至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之日止实际产生的水电费、租金及各项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水西小岛大福名城商业中心首层01、02号商铺租给被告用于作社区生活超市,面积292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16年12月31日前免交租金,租金由第三年(即至2017年1月1日)开始收取,第三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30元,则月租金共计人民币8760元。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存入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商铺租赁产生的相关税费、商铺租赁管理的费用及因使用租赁商铺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公共区域分摊费、垃圾费、电话费、视讯费、燃气费等,均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缴付。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还应支付追索损失所支付的差旅费、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给守约方。还约定如乙方未依约缴纳各项费用或乙方私自转租、转借、分租,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租赁物交给了被告,被告虽依约开业经营,但却不依约缴交租金和风险责任金及水费。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也未向相关部门缴交,导致水电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不得不替被告垫付了被告应交的水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费用未果,于2016年1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在贵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起分期支付所欠款项,且承诺2017年1月开始按时交纳所产生的费用)。然而,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清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准予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水西小岛大福名城商业中心首层01、02号商铺租给被告经营社区生活超市,面积292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16年12月31日前免交租金,租金由第三年(即至2017年1月1日)开始收取,第三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30元,则月租金共计人民币8760元。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存入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乙方(被告)自行支付商铺租赁产生的相关税费、商铺租赁管理的费用及因使用租赁商铺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公共区域分摊费、垃圾费、电话费、视讯费、燃气费等,均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缴付。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还应支付追索损失所支付的差旅费、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给守约方。还约定如乙方未依约缴纳各项费用或乙方私自转租、转借、分租,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租赁物交给了被告。2016年12月,因被告胡桂英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缴清原告超市所欠水电费共计5108.8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费用);二、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缴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60元、诉讼费43元,合计2103元;三、被告承诺自2017年1月起按时缴纳租金、物管费、水电费及分摊等相关费用;四、被告如按上述时间清偿欠款,原告同意减免被告的违约金。如被告无法按上述时间清偿欠款,被告同意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并优先享有拍卖被告所有的健身器材以支付欠原告上述款项的权利。在被告还清上述款项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将目前场所内的设备(包括健身器材、货架等)转移出大福名城项目。在原告发出中止合同通知5天内,被告人应撤离所租赁的场所,并不得拆除现有装修等固定设施”【见本院(2016)粤0282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上所请。庭审中原告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水电费、租金和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7802元解释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元,租金292㎡×30元/㎡×2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17520元,电费1500元。该计算总额应为22020元,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17802元,其他放弃。但未提供被告用电量的证据。另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2016)粤0282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诉讼代理费缴款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等费用,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于2016年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结案后,被告应当按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缴纳2016年12月前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未履行,且2017年1月后产生的费用仍未缴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水西小岛大福名城商业中心首层01、02号商铺等租赁物给原告,同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元,租金292㎡×30元/㎡×2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17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500元,因未提供被告的用电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款项共计20520元,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1780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属原告对其诉权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胡桂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并支付2017年1月1日-2月28期间的租金、合同约定的律师费。2017年3月1日后的相关费用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桂英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胡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物水西小岛大福名城商业中心首层01、02号商铺给原告;三、被告胡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租金(2017年1月1日-2月28日)17802元;四、被告胡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后的租金(或占用费以每月876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胡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淑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