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常某与葛红霞、许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葛红霞,许某1,许某2,许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730号原告常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被告葛红霞,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许照军妻子。被告许某1,女,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照军女儿。被告许某2,女,199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照军女儿。被告许某3,男,200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照军儿子。被告许某2、许某3的法定代理人葛红霞,系二被告母亲。原告常某与被告葛红霞、许某1、许某2、许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葛红霞、许某2、许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四被告的亲属许照军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万元。2016年8月,许照军意外身亡。其与许照军妻子葛红霞谈欠款事宜,被告葛红霞说等段时间再还,后葛红霞拒还,让找许照军还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后放弃利息。被告葛红霞、许某2、许某3辩称:不知道是否有该笔借款,需要看借条。被告许某1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许照军2015年12月1日借其5万元,2015年12月份给其1个月的利息1000元,还给了其1万元本金,剩下4万元,随后一个月利息800元给到2016年4月份,之后的利息没有再给。被告葛红霞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之前去找过其,是在其丈夫去世后十几天,借钱的情况其不清楚,但其未对借条原件到庭质证。被告葛许某2、许某3的质证意见同葛红霞,被告许某1未到庭质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葛红霞的丈夫许照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常某伍万元(50000元)”。其后,许照军归还原告1万元。2016年8月4日,许照军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的4万元借款未得到偿还。许照军死亡后,家中遗留有二层民房一座,船只一条。被告许某1、许某2、许某3系许照军的儿女。本院认为:许照军欠原告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许照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许照军与被告葛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葛红霞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许照军死亡后留有一定的遗产,被告许某1、许某2、许某3系许照军的儿女,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某借款4万元;被告许某1、许某2、许某3在继承许照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葛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