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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家宝与刘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宝,刘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944号原告:高家宝,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被告:刘光春,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济阳县原告高家宝与被告刘光春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利息8000元,欠利息4万元,重新出具了24万元借条,借期一年。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24万元欠款为基数,付息27600元,欠息3万元,重新出具了27万元借条。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27万元借款为基数,付息34800元,欠息3万元,被告再次出具300000元借条,并约定如被告半年内还清300000元借款,原告不要半年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光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光春向原告高家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家宝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关于借款经过,原告高家宝陈述称:我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被告媳妇相海燕是我媳妇相迎春的亲姐姐,基于这种关系,被告2012年3月初给我打电话,说要借钱和他叔叔合伙做板厂生意,让我准备20万元,到3月15日我给被告准备好了20万元现金,被告自己到我家里取的钱,并给我打的借条。被告当时说用一年或不到一年。2013年春节前借条快到期了,我找被告要钱,被告说还不了了,钱还要用一年。到3月初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里去一趟,说先给利息,一年的利息是48000元,我到他家后,他给了我8000元,欠40000元利息,重新出具了24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份借款到期后我们双方都到了我岳父岳母家,被告说他还要用一年,先付利息,一年的利息是57600元,被告给了我27600元,欠30000元利息,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27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份,我提前打电话给被告说我有事去商河,正好借款也刚好快到期了,我要用钱希望他还钱,到他家里后,他给了我34800元的利息,一年的利息是64800元,欠30000元利息,又重新给我打了一个3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但实际是2月下旬打的借条。当时我让被告还我钱,被告说他再周转一下给我凑凑这30万元还我,我说如果你半年内能给我钱,这半年的利息我可以不要。半年后我资金周转紧张,让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拖着说再用一个月,再用一个月,我跑到被告家里找他,见了有三四次面,被告说他没有钱,板厂出问题了,至今也没有还我钱。现在也不接我电话,躲着不见我,因为这种亲戚关系,没有办法才起诉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高家宝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刘光春之间形成了3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刘光春尚欠原告高家宝3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高家宝起诉要求被告刘光春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家宝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