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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高峰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峰,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6年8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王卫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王高峰、赵生柄(已批捕)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博爱县许良镇唐庄村口设立加油站,非法经营柴油销售业务,分别出售给李某、胡某、牛某经营的大货车使用,其中销售给牛某(豫H×××××号大货车)柴油50450元,销售给李某(豫H×××××号大货车)柴油65840元,销售给胡某(豫H×××××号大货车)柴油51805元,共计销售柴油37296.0升合计价值168095元。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其加油站柴油3吨,按照其销售的平均价每升4.5元计算,价值15700.5元。被告人王高峰总计非法经营数额为183795.5元,非法所得2000元。经河南奇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鉴定,该加油站柴油的硫含量、酸度、闪点等指标,高于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柴油3吨的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博爱县商务局证明、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博爱县工商局证明、扣押物品保险柜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总账本一本、每日销售记录账本四本及侦查人员整理的销售柴油记录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丁某、刘某1、刘某2、李某、牛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高峰的供述与辩解;河南奇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执法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峰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高峰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高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高峰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高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王高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高峰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柴油3吨由扣押机关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保险柜、电脑主机、总账本一本及销售记录账本四本由扣押机关博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