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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正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正平,男。2010年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正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罗某某(另案处理)在东湖镇东湖村一路口香火店拉客时,唐某某从店内出来看了罗某某一眼,罗某某认为唐某某在瞪他,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后分开。唐某某打电话叫人来帮忙,罗某某则打电话给唐正平。唐正平与姚某某(另案处理)从东湖街上赶来时,见罗某某与唐某某正在打斗,于是上前帮忙,唐某某见状就跑,罗某某、唐正平、姚某某三人追上唐某某对其殴打,致唐某某受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正平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正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解提出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浙BXXXX2白色别克凯越轿车搭载被告人唐正平和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南岳区到衡山县东湖镇拉外地“香客”,在岳临高速东湖收费站下高速后,唐正平与姚某某到东湖镇街上去玩,罗某某将车停在东湖村“南马线”一材料堆场的丁字路口的香火店处“拉客”。被害人唐某某从店内出来,看了罗某某一眼,罗某某认为唐某某在瞪他,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打斗一阵,后二人分开。唐某某打电话叫人来帮忙,罗某某则打电话给在东湖街上玩的唐正平,要其过来,唐正平随即与姚某某坐摩托车赶至现场,见罗某某与唐某某在打斗,唐正平与姚某某二人一起上前帮忙,唐某某见状往料场方向跑,罗某某、唐正平、姚某某三人则一同追打唐某某,追打过程中,唐某某跌倒在石料上,罗某某持红色塑料凳殴打唐某某,唐正平与姚某某则对唐某某拳打脚踢,唐正平还拿出匕首对唐某某乱扎,致使唐某某左肩背部、右小腿胫前皮肤组织裂伤。后唐正平驾车离开现场,罗某某被唐某某叫来的人控制,后被公安民警带回东湖派出所,姚某某则被群众扭送至东湖派出所。经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罗某某、唐正平、姚某某共赔偿唐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六万元,并取得唐某某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唐正平于2010年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罗某某、姚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平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正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正平提出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正平接到罗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见罗某某与被害人在打斗,就上前帮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持凶器致伤被害人,在该过程中积极参与,直接致伤他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被告人唐正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正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唐正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正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贺炳仁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  颜旭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 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