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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诉肖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肖胜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796号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魏重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肖胜利,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7935元(按1.5元/平方米每月计算)及延期给付的滞纳金5793元(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计13,7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辽宁汇美建材交易中心商网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原告按年度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且被告应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自业主入住开始按1.5元/平方米每月收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按期交付的按千分之二交付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便没有交纳物业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交纳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的物业费7935元,并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的滞纳金5793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肖胜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辽宁汇美建材交易中心商网(房屋面积146.xx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按年度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在上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交清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时间按开发商与产权人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每月;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有权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物业费7935元(146.xx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36个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作为业主即本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物业费79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物业费2645元。二、被告肖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物业费2645元。三、被告肖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物业费2645元。四、驳回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50元,由被告肖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