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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金与杨怀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杨怀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690号原告:刘金,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泰臣,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路,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刘金与被告杨怀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岳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48600元(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以后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怀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怀路银行转账30万元。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怀路银行转账44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怀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金现金人民币¥1100000,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在2015年10月25日还清。此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杨怀路通过银行转账74万元,另现金出借36万元,借条系其后催收时由被告杨怀路出具。以上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怀路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出借了借款,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怀路未按约还款,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6%。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怀路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怀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被告杨怀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旻昊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卿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