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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颜茹与李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茹,李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373号原告:颜茹,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淮安市万达广场销售人员,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春,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信息不详,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2号。主要负责人:周文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颜茹与被告李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尘、被告人民财险清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树春赔偿其医疗费59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911元、误工费29701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05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人民财险清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4时10分,被告李树春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颜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颜茹至医院治疗,后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52.89元及门诊费324元,两次共住院28天。经鉴定,原告颜茹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树春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清浦公司辩称,人民财险清浦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颜茹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59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8天、营养费与护理费计算90天、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事实;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25元/天,误工费认可20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颜茹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59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8天、营养费与护理费计算90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于误工费计算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庭审中,原告颜茹提供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误工费应计算270天。被告人民财险清浦公司辩称期限过长,仅认可200天。经查,原告颜茹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70日计算为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清浦公司虽辩称仅认可200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交通费的数额。庭审中,原告颜茹提供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其因伤住院并佐证各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人民财险清浦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经查,原告颜茹因伤住院,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40元/天、25元/天、90元/天计算。因交通费为必然花费的费用,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计算400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庭审中,原告颜茹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清浦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辩称仅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查,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车辆损失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数额。庭审中,原告颜茹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车辆购买收据,用以证明车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清浦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经查,原告颜茹虽然提供了购买的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即修理的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其另案主张;其另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残疾赔偿金80304元、医疗费5976.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计算28天,为112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计算90天,为2250元;误工费,按40152元/年计算,计算270天,为29701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计算90天,为8100元;精神抚慰金,经计算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400元;车辆损失、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9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250元=9346.8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9701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12350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险清浦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应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并赔偿9346.89元+123505元=132851.89元。综上所述,原告颜茹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清浦公司赔偿132851.89元,对原告颜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茹132851.89元;二、驳回原告颜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计1609元,由被告李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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