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史凤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史凤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初1275号之一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龙山鸿郡A区16-2-02015。主要负责人:丛立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亚旭,男,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员工。被告:史凤江,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被告史凤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2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