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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76号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原白鹿洞镇)下白水村八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2号C区20栋104房。负责人:李剑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法定代表人:张佳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生,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五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员工。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惠五公司郴州分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湘100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神强混凝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湘10民终1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登记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超、被告惠五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被告惠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3782127元,逾期付款利息1134638元,实现债权费用245838元,合计5162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五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陆续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惠五公司郴州分公司承建的福城立欣洲小区工程。被告惠五公司作为被告惠五公司郴州分公司是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惠五公司郴州分公司、惠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惠五公司郴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惠五公司郴州分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12月27日自行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经甲、乙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2882127元货款。甲方因混凝土质量缺陷问题补偿乙方800000元,因此乙方还需支付甲方2082127元货款;二、上述货款2082127元,因甲方起诉时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乙方、丙方账户共计7个,乙方承诺在甲方申请法院网络解封一个账户后,乙方立即支付上述货款中的1800000元至甲方公司账户。剩余货款28127元乙方承诺在甲方申请法院将查封账户全部解封后立即支付至甲方公司账户;三、乙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23969.11元(此金额已减半,向法院实际缴纳4793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51030.89元,共计80000元,此款在甲方申请法院解封第一笔账户后立即支付至林昊的曲户;四、如乙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付清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同时向法院申请撤诉。甲方在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给乙方开具合同所涉及的全部货款税票,该贷货买卖合同终止;五、除本协议上述约定外,甲、乙、丙三方均放弃本案中的其他债权,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费用。乙方放弃反诉的诉讼请求,自行承担反诉人诉讼费用20172元。本案就此案结事了;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神强公司于当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所有保全措施,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6)湘1003民初1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2016年12月29日,被告惠五公司郴州分公司按照协议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林昊)汇入800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惠五公司郴州分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汇入货款2082127元。原告神强公司在收到上述款后向被告出具了税票。尔后被告惠五公司郴州分公司依双方协议约定向本院撤回反诉的诉讼请求。原告神强公司未依约撤回起诉,故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惠五公司郴州分公司已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82127元及实现债权等费用8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38.22元,由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凌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