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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运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鹤壁市新闻出版局综合楼西单元5层。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良(曾用名李建荣),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行)、李运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鹤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被上诉人李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隆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鹤壁农商行偿还涉案款项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存在裕隆建设公司不知情的“新贷还旧贷”情况,涉案担保合同不成立。鹤壁农商行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李运良亲笔签订,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本案不是新贷还旧贷,不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3、裕隆建设公司已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现提出借款合同不成立,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运良答辩称,李运良是在鹤壁农商行下属的单位贷的款,贷了100多万元,这笔款没有还。之后以单位名义贷款500万元,裕隆建设公司担保,李运良没有使用这笔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裕隆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鹤壁农商行、李运良偿还裕隆建设公司担保损失15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月息11‰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鹤壁农商行、李运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9日,裕隆建设公司向鹤壁农商行下属单位大来店信用社出具授权委托一份,其单位全权委托牛连卿前去大来店信用社办理为李运良借款担保手续。2005年12月30日,裕隆建设公司与鹤壁农商行下属单位大赉店信用社、李运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李运良在大赉店信用社借款1300000元,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裕隆建设公司为李运良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盖章,且有受托人牛连卿签字及手印。2006年1月2日,鹤壁农商行向李运良发放了该笔借款,并存入李运良在鹤壁农商行处开设的1003590账户。借款到期后,李运良未能偿还上述款项。2013年10月29日,裕隆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李运良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00000元共计1500000元。2016年2月24日,裕隆建设公司以上述担保为“形式担保”,当时鹤壁农商行承认不会让其承担保证责任且李运良称没有签订过涉案借款合同,其未收到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裕隆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为李运良借鹤壁农商行款提供担保,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因主债务人李运良未向鹤壁农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裕隆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主债务人李运良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该追偿责任,应由李运良承担,鹤壁农商行无责任。至于裕隆建设公司称当时鹤壁农商行称不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只是其个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且其作为一独立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知晓签字盖章的后果。至于其称李运良说未收到上述借款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且李运良作为本案重要当事人,虽曾提出司法鉴定,但经法院多次传唤,其均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故对裕隆建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裕隆建设公司要求鹤壁农商行、李运良给付其代偿本息15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支付的利息诉讼请求,该还款责任应由李运良承担。但裕隆建设公司请求鹤壁农商行、李运良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其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判决:一、李运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裕隆建设公司代偿款15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裕隆建设公司对鹤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鹤壁农商行与李运良、裕隆建设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且鹤壁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李运良未履行还款义务,裕隆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李运良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裕隆建设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系“新贷还旧贷”且未告知裕隆建设公司,涉案担保合同不成立。但裕隆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且庭审中借款人李运良亦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裕隆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裕隆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申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