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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7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建群与张祖标、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群,张祖标,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050号原告:叶建群,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光先、杜钦,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标,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祝丹华、陆机衡,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177号。法定代表人:徐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39号1幢5A12室。法定代表人:张永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莉,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第三人:赵巧萍,女,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蒋进宝,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群为与被告张祖标、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帝公司)及第三人赵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华贸公司的相应财产。因被告银帝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被告张祖标、华贸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赵巧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群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先、杜钦,被告华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钱炬雷,被告银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第三人赵巧萍的委托人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祖标系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及东阳市嘉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的经营者、实际控制人。原告与张祖标系相识多年的好友。2011年3月份开始,亚西亚公司因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50万元,具体为:2011年3月16日借款900万元;2011年4月12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6月13日借款400万元。另被告张祖标因经营嘉汇公司需要,从2011年11月起以其个人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4万元。因亚西亚公司及张祖标向原告借款较为频繁、金额较大,为了便于结算,三方于2015年7月1日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结算、核对单》一份,载明:截止结算当日,亚西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000万元;被告张祖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利息637647.22元。结算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每月底支付。亚西亚公司及张祖标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作出了还款承诺,如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祖标、华贸公司、银帝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自愿为上述两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事后,亚西亚公司及三被告均未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祖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为637647.22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华贸公司、银帝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祖标、华贸公司、银帝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为1000万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结算、核对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祖标及亚西亚公司经结算,截至结算当日,亚西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000万元;被告张祖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利息637647.22元。结算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祖标、华贸公司、银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汇款申请单、汇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汇入亚西亚公司借款900万元;2011年4月12日汇入亚西亚公司指定收款人任俭账户150万元;2012年6月13日汇入亚西亚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及利息计算单1份、收据及相应汇款凭证(计24笔),证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张祖标因经营嘉汇公司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64万元的事实,约定年利率为20%。经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利息637647.22元的事实。4、债权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确认亚西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已确认利息628万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3日产生利息636.7561644万元。被告张祖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贸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符。原告并非出借人,也不是债权受让人。亚西亚公司破产后,原告曾以债权人身份向亚西亚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而未被管理人确认。根据原告、第三人、被告华贸公司、张祖标、银帝公司及亚西亚公司六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及转化协议,已明确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第三人赵巧萍,而非原告。涉案借款已由第三人转化为购房款,并已由华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涉案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担保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华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贸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浙01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江干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及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亚西亚公司于2016年4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持本案诉讼中的债权凭证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7751247元,因主休不符被全部不予确认。2、借款结算并转化协议及收据,证明涉案借款金额已经在2015年12月30日确认,原告并非真实债权人,原告交付给亚西亚公司的借款系第三人赵巧萍通过原告交付,赵巧萍是真实的债权人,原告主体不符。赵巧萍的借款已转化为对被告华贸公司的购房款,并已开具收据,赵巧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结果一份,证明签订借款结算并转化协议时应永明是华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银帝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亚西亚公司于2016年已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杭州江干法院已受理。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且借款已转化为购房款,债务已履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陈述称,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祖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华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出借人为赵巧萍。担保人处盖章不是华贸公司所为。原告的请求权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认为实际出借人为赵巧萍,以原告名义汇款。汇入任俭账户的150万元与亚西亚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64万元是嘉汇公司出具收据向原告借款,并不是张祖标个人所借。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已处理。银帝公司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华贸公司。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财务人员是原告亲戚。对证据4的金额有异议。第三人赵巧萍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华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也不能证明系主体不符被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义务。该转化协议实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写成房屋买卖是为了操作方便,因原告对第三人负有债务。签订协议后华贸公司未出具正式发票,也未网签房屋买卖合同,更未实际交付房屋。原告债权并未得到实际受偿。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银帝公司对华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华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所诉款项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张祖标个人签字及张祖标以亚西亚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证据2、3、4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证明亚西亚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以及张祖标个人欠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祖标、华贸公司、银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被告华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签订该转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签订过该转化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借款结算并转化协的内容来看,亚西亚公司与叶建群之间存在债权债关系,赵巧萍与叶建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亚西亚公司欠叶建权的债务无力清偿,导致叶建群欠赵巧萍的债务也无法清偿。在华贸公司愿意代亚西亚公司偿还叶建群债务的前提下,叶建群也同意华贸公司向赵巧萍直接清偿债务。该协议实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华贸公司虽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并未依协议约定与赵巧萍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签订正式的网签购房合同,也未开具房款收款正式发票。亚西亚公司也未向华贸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该协议不能等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与亚西亚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化为房屋买卖款而消灭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祖标系好友关系。被告张祖标系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亚西亚公司及东阳市嘉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2011年3月份开始,亚西亚公司因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50万元,具体为:2011年3月16日借款900万元;2011年4月12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6月13日借款400万元。其中900万元和400万元由原告直接汇入亚西亚公司账户,150万元汇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剑账户。另被告张祖标因经营嘉汇公司需要,在2011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二十四笔共计借款本金164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均有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为凭。因亚西亚公司及张祖标向原告借款较为频繁、金额较大,为了便于结算,原告及被告张祖标、亚西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结算、核对单》一份,载明:一、亚西亚公司向叶建群借款部分:截止结算当日,亚西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000万元。约定债务人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借款本息。二、张祖标向叶建群借款部分:张祖标因嘉汇公司经营需要,多次通过叶建群对公司经营过程中进行垫款,其中累计本金164万元,利息637647.22元。约定债务人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借款本息。本次结算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每个月月底支付。亚西亚公司及张祖标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作出了还款承诺,如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祖标代表亚西亚公司及个人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被告张祖标、银帝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华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永兴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自愿为两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后因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丁方)、第三人(乙方)、被告华贸公司(丙方)的法定代表人应永明及亚西亚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张祖标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及转化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通过丁方交付给甲方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1109217元,甲方承诺立即归还给乙方。因乙方有意购买丙方房屋,面积1089.64㎡,总价21109217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乙方愿以甲方归还的上述款项支付给丙方作为购房款,丙方同意乙方将款项直接抵扣。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与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另行签订正式的网签购房合同并开具房款收款发票给乙方。乙方的购房款付款责任转让给甲方后,丙方不得主张撤销。若甲方未能及时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上述本息合计作为新的本金,计算20%的利息。乙方不购买该房屋,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购房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本协议生效后,乙丁之间再无债务纠纷。协议签订后,丙方并未与乙方签订正式的网签购房合同,也未开具房款收款发票给乙方。甲方也未向丙方支付过任何购房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4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浙01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对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杭州中院将该案指定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确认亚西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已确认利息628万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3日产生利息636.756164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叶建群是不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涉案债务是否已转化为购房款,涉案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借款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汇入亚西亚公司的款项均是原告叶建群账户汇出,叶建群取款后出借给张祖标用于嘉汇公司经营的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嘉汇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且被告张祖标在《借款结算、核对单》上分别以亚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个人名义签字分别对亚西亚公司及其个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叶建群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亚西亚公司、华贸公司签订的借款结算及转化协议,实质上系一份代物清偿协议。即亚西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愿意接受华贸公司开发的房屋来抵偿债务,以代替亚西亚公司原货币给付而使借款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代物清偿合同属实践合同,应以房屋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原告虽同意由第三人以接受被告华贸公司房屋来抵偿原告与亚西亚公司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但被告华贸公司即未与第三人签订正式的网签购房合同,也未向第三人开具正式购房税务发票,更没有实际交付房屋。故借款结算及转化协议并未生效。原告有权依照《借款结算、核对单》上的约定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结算、核对单》约定,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张祖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637647.22元,亚西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000万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祖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祖标、华贸公司、银帝公司自愿为被告张祖标及亚西亚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贸公司、银帝公司提出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既无相应证据证明,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6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为637647.22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祖标追偿;三、被告张祖标、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叶建群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为1000万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76元,由被告张祖标负担,被告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银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金梦智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清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