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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霞,女,1969年3月4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2日,同心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转监视居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霞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宁夏武警医院门诊部二楼电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二、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霞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部二楼楼梯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杨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49克。三、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霞在吴忠市同心县火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罗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杨霞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杨霞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并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白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蓝色POLE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杨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霞与丁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宁夏武警医院门诊部二楼电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二、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霞与杨某电话联系后,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部二楼楼梯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随即被告人杨霞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杨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49克。三、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霞在同心县火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罗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24克。被告人杨霞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在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以1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霞处扣押白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蓝色POLE直板手机一部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杨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2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以杨霞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需定期进行透析治疗为由,决定对杨霞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收据、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杨霞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霞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霞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霞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杨霞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予以处罚。随案移交的白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蓝色POLE直板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蓝色POLE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