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红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932号被执行人:周红兵,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周红兵因犯盗窃罪涉及罚金执行一案,本院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本院(2013)门刑二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人标的为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于2016年12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在本市无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2016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也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受托调查回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执行,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并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应交罚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建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