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莫岭、莫太平、崔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伟,莫岭,莫太平,崔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825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公司职工。被告:黄伟,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莫岭,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莫太平,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崔美林,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莫岭、莫太平、崔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被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岭、莫太平、崔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被告黄伟、莫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利率9.7375‰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请之日止和罚息30%,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还请之日止);2.被告莫太平、崔美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伟、莫岭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率为9.7375‰,2016年9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莫太平、崔美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黄伟承认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被告莫岭、莫太平、崔美林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黄伟、莫岭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莫太平、崔美林签订的《保证合同》;3.被告黄伟、莫岭出具的借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黄伟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莫岭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黄伟、莫岭向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率为9.7375‰,按季结息,2016年9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太平、崔美林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莫太平、崔美林对被告黄伟、莫岭在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黄伟、莫岭给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伟、莫岭。被告黄伟、莫岭于2013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0613.9元、2014年3月27日归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5869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9250.64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8958.52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8958.57元。后并未归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伟、莫岭均未偿还本息,被告莫太平、崔美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3月,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伟、莫岭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9.7375‰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和罚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9.7375‰计算后加收30﹪的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莫太平、崔美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莫岭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太平、崔美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伟、莫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莫太平、崔美林自愿对被告黄伟、莫岭在原告所属庄塔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伟、莫岭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莫太平、崔美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莫岭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9.7375‰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9.7375‰计算后加收30﹪的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莫太平、崔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黄伟、莫岭、莫太平、崔美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