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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裴忠全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海,裴忠全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贵海,男,现住辽宁省盘山县。诉讼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忠全,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贵海控诉被告人裴忠全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辽1103刑初200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杨贵海的起诉。自诉人杨贵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杨贵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人裴忠全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自诉人杨贵海提不出补充证据,该诉讼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自诉人杨贵海对被告人裴忠全的起诉。上诉人杨贵海的上诉理由:其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供其购买挖掘机的发票和其与被上诉人裴忠全之间的谈话录音,这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涉案挖掘机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所保管的挖掘机私自出卖,拒不返还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本案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未开庭审理,以证据不足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上诉人杨贵海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贵海的起诉,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希审判员 张彦东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