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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1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刘宝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刘宝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11民初125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丰,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宝德,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辽阳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为与被告刘宝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丰,被告刘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3日,丰田公司与被告刘宝德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宝德为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向丰田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5061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月还款本息1533.85元。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依约于2015年11月19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辽KGXX**,被告在丰田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2月29日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42398.21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宝德归还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金40083.34元、未付利息894.6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判令被告刘宝德归还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罚息220.18元及催收工本费1200元;判令丰田公司对被告刘宝德所有的辽KGXX**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德辩称:车是拿我身份证买的,但车不是我买的,首付钱也不是我付的,虽然现在车的行车执照是我的名字,但实际上车不是我的,买车的人叫李鑫,我们以前是朋友,现在已经不怎么走动了,但我现在能找到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丰田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刘宝德(借款人)签订一份《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宝德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物向贷款人丰田公司借款。贷款金额50610元,实际利率8.325‰,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1539.42元。车辆型号TV71XXXX,车架号LFMAXXXX,发动机号L13XXXX。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辽阳繁荣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则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就每一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贷款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丰田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刘宝德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宝德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KGXX**。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刘宝德办理了以原告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手续。被告刘宝德自2016年8月19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丰田公司通过短信、电话及实地上门等方式进行了催收,但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刘宝德尚欠原告丰田公司借款本金40083.34元、未付利息894.69元、罚息220.18元、催收工本费12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明、还款明细、外包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德与原告丰田公司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本费,原告亦进行过催收行为,故被告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被告已将其购买的丰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丰田公司,故在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宝德辩称车辆不是其贷款购买,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由被告刘宝德签订,其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德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金40083.34元、未付利息894.69元,合计4097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二、被告刘宝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刘宝德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罚息220.18元、催收工本费1200元,合计14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宝德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KG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MAXXXX,发动机号L13XXXX)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刘宝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