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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玉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玉娟,女,1985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玉娟于2015年11月4日1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和平路附近马路中间,饮酒后无故阻碍交通,在出警民警劝其离开时用双手将民警李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后被告人贾玉娟被增援民警捉获归案。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贾玉娟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6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李某某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玉娟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玉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诊断证明书、出警记录、警员信息、赔偿协议、户籍材料等,有证人李某、李某某、赵某某、贾某、谢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贾玉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贾玉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已赔偿受伤民警1万元,量刑酌予考量。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玉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沛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