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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朝红、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朝红,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2执447号申请执行人刘朝红,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刘朝红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朝红依据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共同到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补缴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刘朝红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和费用;在刘朝红自2016年4月起领取伤残津贴期间,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朝红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刘朝红依据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解华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樊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