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黄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辉,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雷伟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保,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诉讼代表人:王晓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中利,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古城支行)与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有色集团)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南市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广西有色集团的重整申请,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广西有色集团管理人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恢复诉讼申请书及(2015)南市法民破重字第1-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已指定广西有色集团清算组担任广西有色集团管理人,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古城支行农行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辉、唐秀云,广西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保,广西有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中利、宋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广西冶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200万元,2015年5月21日至5月31日的利息199182.41元,2015年6月1日至9月18日的罚息2386222.22元,复利23024.31元,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案人员差旅费等)由广西冶金公司负担。三、广西有色集团对上述债务、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0日,农行古城支行与广西冶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10120100000197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古城支行向广西冶金公司发放人民币38000万元并购贷款,用于并购广西新振锰业集团有限公司49%的股权,期限5年,分期还款,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农行古城支行与广西有色集团签订了编号为4590120100002521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广西有色集团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广西冶金公司与农行古城支行形成的38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农行古城支行于2010年5月30日,向广西冶金公司发放了人民币38000万元并购贷款。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广西冶金公司向农行古城支行累计偿还了贷款本金2680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1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本笔贷款全部到期,农行古城支行多次要求广西冶金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也多次要求广西有色集团履行担保责任,均未见效。为了维护农行古城支行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广西冶金公司辩称:一、截止2016年1月份,广西冶金公司尚欠本金111861404.74元。利息计算应按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金并非农行古城支行所述的11200万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以11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5.5%计算。2.罚息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11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份以本金111999960.96元为基数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2016年1月份后,以本金111861404.70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农行古城支行主张的复利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农行古城支行已向广西有色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应待破产清算后,农行古城支行未受清偿部分向广西冶金公司主张。广西冶金公司的股东广西有色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广西冶金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巨大困难,请求法庭给予偿还款项的宽限时间。被告广西有色集团辩称:一、广西有色集团已于2015年12月23日进入破产程序,农行古城支行已就本案的借款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确认了本金,因利息计算方式的原因与农行古城支行申报的金额的不一致:金额数额为111861404.70元,正常利息为182071.30元(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罚息为4345755.55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复利为7066.43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管理人认为复利的计算不应包括罚息。二、鉴于农行古城支行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管理人就其申报的债权数额进行了认定,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农行古城支行对管理人认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对债权金额进行判决。因此在本案中,农行古城支行应撤回对广西有色集团的诉讼。三、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数额与农行古城支行认定的数额差异较小,建议法院合理处置诉讼费用。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只是对本案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有异议,农行古城支行认为以利息、逾期罚息作为基数计算复利有合同依据,广西冶金公司、广西有色集团则认为复利应以正常息为基数计算,不应以逾期罚息作为基数再计算复利,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述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广西冶金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补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一份,主张农行古城支行在2010年6月9日扣收款项350万元,该350万元应扣减本案借款本金。农行古城支行、广西有色集团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广西有色集团表示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农行古城支行则认为该350万元系广西冶金公司向其支付的并购重组财务顾问费用,并提交了《并购重组财务顾问框架合作协议》佐证。经审查,农行古城支行提供的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载明了广西冶金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时间及数额,并未包含广西冶金公司主张的上述350万元,且农行古城支行主张该350万元系广西冶金公司向其支付的并购重组财务顾问费用有《并购重组财务顾问框架合作协议》为证,故对广西冶金公司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农行古城支行与广西冶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45101201000001976),约定:1、农行古城支行向广西冶金公司发放并购贷款38000万元,期限五年(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发放日期起算),借款用途为并购;2、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的方式确定:执行年利率5.76%,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应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0年5月30日,农行古城支行与广西有色集团签订了编号为4590120100002521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广西有色集团为广西冶金公司与农行古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应的38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广西有色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农行古城支行有权从广西有色集团在农行古城支行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的款项;广西有色集团声明农行古城支行已经向其提请注意对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应广西有色集团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广西有色金属与农行古城支行对合同含义认识一致。2010年5月30日,农行古城支行依约向广西冶金公司发放贷款38000万元。广西冶金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5598.04万元、2012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7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4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2015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2015年12月22日,农行古城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广西冶金公司在农行古城支行处的账户扣收39.04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15日再次扣收138556.2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农行古城支行、广西冶金公司和广西有色集团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月15日,广西冶金公司尚欠农行古城支行借款本金111861404.70元,广西冶金公司已支付农行古城支行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5月20日后未再支付相关利息。2015年6月2日,农行古城支行从广西冶金公司在农行古城支行处开立的账户扣划款项3039.81元偿还了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部分借期利息。农行古城支行、广西冶金公司及广西有色集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本案借款到期日顺延至2015年6月1日。本案借款到期后,广西冶金公司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农行古城支行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广西冶金公司和广西有色集团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2015)南市破(预)字第1号及(2015)南市法民破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广西有色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西有色集团清算组担任广西有色集团管理人,王晓华为清算组组长。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农行古城支行与广西冶金公司、广西有色集团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二、关于贷款本息问题。农行古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广西冶金公司发放了贷款3800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日到期后,广西冶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15日,广西冶金公司尚欠农行古城支行借款本金111861404.70元,农行古城支行请求广西冶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1861404.70元据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古城支行请求的利息中包含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借期利息)、正常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及以借期利息加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因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期利息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计算标准,故农行古城支行请求广西冶金公司支付正常利息(借期利息)、正常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及罚息(逾期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借期利息加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按合同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再贷款展期,贷款期限不累计计算,按展期日相应档次的再贷款利率计息。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借款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农行古城支行请求广西冶金公司支付的利息中以借期利息加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农行古城支行扣收的借款本金及扣划的利息,广西冶金公司应支付农行古城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2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计付至2015年6月1日并减去2015年6月2日扣划的3039.81元利息)、罚息(计算方法:1、以本金112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从2015年6月2日计付至2015年12月22日;2、以本金111999960.9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从2015年12月23日计付至2016年1月15日;3、以本金111861404.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从2016年1月16日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关于保证担保。本案《保证合同》约定广西有色集团为广西冶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农行古城支行请求广西有色集团对广西冶金公司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广西有色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冶金公司追偿。因我院已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广西有色集团的破产重组申请,农行古城支行已于2016年1月19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了对广西有色集团享有的保证担保债权,于2016年3月23日向广西有色集团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函》告知广西有色集团管理人关于广西有色冶金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参照该条规定,本案主债权利息也应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鉴于广西有色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需就债务人的财产统一参与分配以确保公平受偿,故对农行古城支行享有的对广西有色集团的保证担保债权,本院不宜作给付之判,仅作确认保证担保债权之判决。即确认广西有色集团对广西冶金公司尚欠农行古城支行的借款本金111861404.7元、利息(计算方法同上)、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罚息(计算方法同上)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复利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天、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借款本金111861404.7元;二、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2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计付至2015年6月1日并减去2015年6月2日扣划的3039.81元利息)、罚息(计算方法:1、以本金112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从2015年6月2日计付至2015年12月22日;2、以本金111999960.9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从2015年12月23日计付至2016年1月15日;3、以本金111861404.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从2016年1月16日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确认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债务中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罚息(计算方法同上)、复利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148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9842元,由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代理审判员 沈刚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