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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唐友凤、罗林英等与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凤,罗林英,罗林娣,罗志军,罗土荣,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167号原告唐友凤,女,汉族,1956年11月2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罗林英,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罗林娣,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罗志军,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罗土荣,男,汉族,1930年11月12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韬,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欧阳雄玉,镇长。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友凤、罗林英、罗林娣、罗志军、罗土荣诉被告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简称星子镇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继纲、余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友凤配偶罗某生前在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工作,任昌黎村委会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任期自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原告罗林英、罗林娣、罗志军是罗某的子女,原告罗土荣是罗某的父亲。2016年12月7日上午9时10分,罗某在工作期间突然死亡。根据《工伤保���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应补偿其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人民币36329元。供养亲属金人民币1687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72320元,合计人民币8773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4、聘书、村委会证明、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罗某生前任昌黎村委会干部,主要工作内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田亩确认工作的事实;5、罗某银行账户明细信息,证明罗某月工资为1850元;6、证明两份,证明罗某在工作期间死亡的事实;7、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罗某直系亲属、配偶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亲属与被告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7日上午罗某在家中因病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罗某生前是连州市星子镇昌黎村委会的委员(干部),罗某不是被告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的干部或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见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不是上下级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从该条规定可以证明原告证据目录五中“罗某银行账户明细信息”的“工资”实际上是省市县财政按比例给予村委会罗某的生活补贴,并非被��支付给罗某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到,原告亲属罗某能成为连州市星子镇昌黎村委会的干部,是要经过法定程序,经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也就是说罗某的职务上任或解除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就能决定的。即罗某与被告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依据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属罗某是由昌黎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直接选举产生的。罗某的身份是昌黎村委会的干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根据连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连食安办[2014]11号及清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清食安办[2014]25号文件”要求聘请罗某为昌黎村委会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该聘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其性质如同检察院、法院等政府机关聘请人民监督员的性质一样,人民监督员与聘用机构不存在劳动关系,受聘者不需要��聘用机构上班,聘用机构也不用发放给受聘者工资,而是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工作补贴。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职责是协助做好辖区内农村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被告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连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给予200元工作补贴。被告发给罗某的是“聘书”,而不是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该聘书不同等于劳动合同。而且,协管员的工作不受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制约,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三、罗某死亡时已不是食品药品监督协管员,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已不再聘任罗某为昌黎村委会食品药品监督协管员。被告单位原对辖区每个村委会聘用2名食品药品监督协管员,2016年6月8日被告单位依据连州市人民政府连府办[2016]63号《连州市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工作方案》规定“全市共聘任221名食品安全协管员(其中:每个镇(乡)政府聘任4名协管员,每个村(居)委会聘任1名协管员),协管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协管员工资、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规定,被告单位从原来每个村委会聘任2名协管员调整为每个村委会聘用1名食品药品监督协管员,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各村(居)委会、镇(乡)政府办公室发文《关于聘任何辉同志为食品药品监督协管员的通知》(连星府[2016]51号)和2016年11月11日向各村(居)委会、机关事业单位发文《关于调整星子镇2016年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连星府[2016]83号),依据上述文件的“连州市星子镇2016年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名单”,连州市星子镇2016年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名单中昌黎村委会的协管员是陈友现,即自2016年9月起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不再聘任罗某为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罗某实际领取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的补贴也相应计至2016年8月止。从以上文件规定和罗某实际领取的2016年食品安全协管员工作补贴(2016年1-8月共1600元),可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起无再聘任罗某为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因此,2016年12月7日罗某已不再是昌黎村委会的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罗某在家中因病死亡与食品药品监管员工作无任何关联。四、罗某于2016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在家中突发心前区疼痛,随即呼吸、心跳停止丧失,经120急救中心派车出院出诊,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死亡。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罗某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罗某死亡地点是在其自己居住的家中,死亡的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不符合“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或“患职业病”等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罗某在家中因自身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亲属罗某是连州市星子镇昌黎村委会干部,不是被告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的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聘请罗某担任昌黎村委会食品药品监督协管员,该聘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同时,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已不再聘任罗某为昌黎村委会食品药品监督协管员;罗某于2016年12月7日在家中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时,罗某已不是昌黎村委会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身份,其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诉称罗某生前在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工作,任昌黎村委会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有:一、1.转发《关于全面加强基层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的通知》[连食安办(2014)11号];2.《印发连州市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工作方案的通知》[连府办(2016)63号];3.《关于聘任何辉同志为食品药品监督协管员的通知》[连星府(2016)51号];4.《关于调整星子镇2016年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连星府(2016)83号]附连州市星子镇2016年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名单;5.星子镇政府付款单;6.星子镇食品安全协管员2016年工资签领表(2张);7.星子镇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聘书(陈友现);二、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一联(填写单位保存);2、抢救记录;3.急诊病历;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者家属保存);三、1.���子镇昌黎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2.昌黎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公告;四、《关于下达2015年度农村基层组织经费保障省、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清财农(2015)81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黄石坪村村民罗某经连州市星子镇昌黎村民委员会村民选举当选为该村民委员会委员,负责村委会会计等事务工作,星子镇政府财政所按照上级财政局文件关于省、市、县以6:2:2的比例负担经费的规定每月代发“工资”补助人民币1850元给罗某。2014年4月25日,星子镇政府根据连食安办[2014]11号文件及清食安办[2014]25号文件精神聘任罗某为星子镇昌黎村委会的“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聘任期三年,自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星子镇政府每月按连州市政府文件规定给予200元的工作补贴(类似伙食、交通、通信、误工)。聘任期间罗某仍是昌黎村��会的干部,担任村委会的工作。星子镇政府依据连州市人民政府连府办[2016]63号《连州市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工作方案》规定,于2016年8月11日向各村(居)委会发出《关于聘任何辉同志为食品药品监督协管员的通知》[连星府(2016)51号]。并于2016年11月11日向各村(居)委会、机关事业单位发出《关于调整星子镇2016年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连星府(2016)83号],通知确认星子镇政府昌黎村民委员会的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由原来的陈友现、罗某两人变更为陈友现一人,即从2016年9月起星子镇政府不再聘任罗某为昌黎村民委员会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2016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罗某在家中办理昌黎村民委员会黄石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中,因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10日,死者罗某家属罗志军向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罗某与星子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5日,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7】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罗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委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该案。罗某家属不服该仲裁处理结果,死者罗某的妻子唐友凤、女儿罗林英和罗林娣、儿子罗志军以及儿子罗志军、父亲罗土荣,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由人民币168720元变更为173477元,请求赔偿总数额由人民币877369元变更为882126元。本院认为,罗某生前是星子镇政府昌黎村委会委员即村委会干部,负责该村委会会计及其黄石坪自然村片区的其他事务。其工资之前由村民统筹,现由省、市、县财政按一定的比例负担,由镇财政���支。根据《村民自治法》中“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罗某不是被告星子镇政府的干部、职工。被告根据连食安办[2014]25号上级政府部门文件精神要求发给罗某一张聘书,聘任罗某为昌黎村委会的食品药品监督协管员,聘任期间,被告根据连州市政府的文件规定,每月给予罗某200元的工作补贴。罗某被聘任为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后仍然履行原村委会的工作任务,兼任村委会的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一是根据文件要求“协管员”的名称不能空缺,二是罗某是村委会干部身份便于协助政府部门对其所在的辖区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职能。事实上,该协管员是政府临时聘任的,并没有在政府部门上班,与被告星子镇政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明显区别于镇政府雇请的工勤人员,镇政���财政所根据连州市政府的文件要求每月支付给协管员200元工作补贴也说明了协管员的性质区别于镇政府雇请的其他员工,被告星子镇政府不是《劳动合同法》中罗某的用人单位。因名额的限制,216年11月11日星子镇政府根据上级政府部门的文件要求向各村(居)委会发出了《关于调整星子镇2016年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昌黎村委会的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由原来的陈友现、罗某两人变更为陈友现一人,即从2016年9月起罗某已不再是昌黎村委会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协管员,对该通知,罗某是知情的,因是临时聘用虽原聘任三年期限未满,但聘用方亦可以解除聘用,罗某实际领取的补贴也相应计至2016年8月。2016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罗某在家中因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疾病死亡。罗某死亡的时间发生在双方解除协管员称谓之后,死亡的原因是突发心肌��面的疾病,虽有村民证实当时罗某正在办理村民土地经营权确认工作“刚刚盖完章”,但与“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的工作无关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虽有“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因为被告星子镇政府与罗某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罗某死亡产生的赔偿纠纷也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罗某与被告星子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彼此之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原告诉称罗某生前在星子镇政府工作,任昌黎村委会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2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11元(已交6287元),由原告唐友凤、罗林英、罗林娣、罗志军、罗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文渊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六条第三款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