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4民初673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新村*组。法定代表人:邓松阳,理事长。被告:郭某某,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由于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撤诉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得到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向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