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漳州市鑫发木业有限公司与孙孝元、王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孝元,漳州市鑫发木业有限公司,王维,王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孝元,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鑫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平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毅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维,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审被告:王艳,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孙孝元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鑫发木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维、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8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孙孝元未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其送达了《催缴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上述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孙孝元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孙孝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