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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刘光增与周国平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增,周国平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333号原告:刘光增,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平,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增与被告周国平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增的委托代理人孙善良、被告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土豆仓储费24257.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至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储存土豆3539箱,每箱重48.96斤。双方商定冷库费为每斤0.14元,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曾协商被告用冷库费抵顶被告的损失,但被告未同意。原告也曾在双方纠纷中提出反诉,法院以冷库费可以另行起诉为由未予受理。经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周国平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豆仓储费不成立,被告将土豆储藏于原告冷库,因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仓储物土豆出现发芽现象,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此事实,已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付支付仓储费。原、被告未就用冷库费抵顶被告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曾协商过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因原告违约,被告依法有权拒付仓储费,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周国平将收购的3539箱、每箱48.96斤共计173269.44斤的土豆存储在原告刘光增经营的沂源县天丰保鲜库中,双方约定仓储费为0.14元/斤。后因土豆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按市场价格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刘光增与被告周国平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而仓储合同系双务合同,法院已判决原告对被告受损的土豆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仓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存储土豆173269.44斤,仓储费为0.14元/斤,故仓储费应为24257.7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增仓储费24257.72元。二、驳回原告刘光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