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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6848刘某与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848号原告:刘某,女,195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xxxxxxxx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被告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其欠付李振英的借款,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至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原告支付完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原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解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而基于该种亲属关系,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长辈赠与子女金钱资助其购车、购房,或用于其他工作、生活之用,而当双方相处不融洽的时候,长辈通常改变说法,称赠与关系为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其将3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付证明,那么就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解某向案外人李振英借款并作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同时以被告解某名下的XXXXX号楼X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解某未能及时偿还李振英的借款,李振英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代替被告解某偿还债务,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转款222940元(包括欠款220000元、执行费2940元),被告解某于当日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某叁十万元整用于偿还李振英欠款,由刘某直接支付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中借款30万元的构成如下:1、2016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转款222940元(包括欠款220000元、执行费2940元);2、2015年7月8日,被告解某涉案的房屋XXXX号楼XXXX室由解霁霖(解某之父)过户至解某名下,契税合计47481.9元,系原告刘某代被告解某缴纳的,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安支行活期账户查询明细、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四科对账明细查询结果予以证实。3、2015年9月25日,解霁霖对与解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需缴纳仲裁费1623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刘某代为缴纳的,并提供徐州市政府非税收收款收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3、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是原告为保住被告解某名下的本市XXXXX号楼XXXX室房产的所有权而支出的费用。庭审中,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解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涛认为,原告为了帮被告赎回本市XXXXX号楼XXXX室房产向泉山法院缴纳了案款和执行费22294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是借款。但原告主张的契税、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都发生在2015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付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另结合被告已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垫付的222940元案款系借款,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虽原告主张该300000元还包含了替被告垫付的仲裁费、保全费、契税、及缴纳的律师费等费用,并提交了相对应的收费票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但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性质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写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李振英欠款”,付款方式为“由刘某直接支付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故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认定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22940元,至于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的代为缴纳的仲裁费、保全费、契税、律师费等费用77060元,上述费用不符合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对借款用途的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双方约定为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77060元亦为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解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229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9元,被告解某负担581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伍 俏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