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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林美与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001号原告:林美,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上西街(原资阳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职务:董事长。原告林美诉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每平方米减少价款827元,被告退还原告所购33.46平米的房款27671.42元(33.46㎡×827元/㎡=2767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阳晨公司开发资阳摩根时代楼盘,广告宣称“莫丽国际精品酒店”已签约强势入驻摩根时代,投资酒店物业当然系摩根时代;并不惜篇幅详细介绍莫丽酒店背景及其卓越的专业管理服务能力;并辅以违反《广告法》的房产广告禁用的投资收益表来引诱购房者投资经营酒店式公寓,其广告内容是用“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模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2014年6月25日,因被告售后包租经营酒店式公寓的广告要约,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190717元购买了被告座落于摩根时代3幢1单元17楼5号小户型住宅。被告却不按照广告宣传的内容让原告与入驻摩根时代的莫丽酒店签订返租协议。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投资经营酒店失败。被告以违法广告促销,以商品房的高价来销售普通住宅非法牟利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和违约。2015年12月2日,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阳晨公司违法制作含有投资回报承诺内容的促销宣传行为作出雁工商处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不法宣传行为,罚款2万元。同月,摩根时代业主罗桂蓉等20余户诉至雁江区法院,诉请被告阳晨公司承担商品房销售欺诈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区法院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4006号等20余份判决书,判令被告每平方米返还原告827元差价。被告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院,中院作出(2016)川20民终920号等20余份判决予以维持。2017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被告阳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阳晨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房合同及购房协议、购房收款(发票)复印件(均提交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购房事实及已支付相应的房款;4、房屋销售广告单(5张原件),证明被告利用“莫丽酒店返租经营”模式以商业用途的价格销售普通小户型住宅,构成广告欺诈,达到住宅用途房屋卖出商业用房的价格;5、摩根时代3栋1单元全体业主维权控诉及信访局、住房局和消协处理结果,证明原告对被告广告欺诈维权未果的事实;6、雁江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广告宣传被确认违法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资阳市房管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通过广告欺诈宣传致使同地段同时期同楼盘同一栋楼不同单元的同为住宅用途的房屋差价达827元/㎡,达到非法牟利目的;8、罗桂蓉等26户诉被告的举证应诉、出庭通知书及一、二审判决书(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证明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广告宣传构成民事欺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欺诈业主)非法牟利部分每平米827元;9、物管费收据(提交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涉案房屋已交房。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由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阳晨公司在开发、销售位于资阳市建设西路摩根时代楼盘时,以散发各类彩色广告资料等形式促销,该广告宣传资料内容为:莫丽国际精品酒店强势入驻摩根时代,投资家庭式酒店,即买即收租。抢到即赚到,最快七年收回投资成本。该广告资料同时刊登了投资收益表,记载了第一年至第十年月供、月收益、年收益、年回报、总收益、总回报等具体数据,在投资收益表下方写有“以上收益按照意向酒店协议计算,业主装修后由酒店返租并统一经营,房间每月的营业额酒店和业主各占50%,房间价格140元/晚,一个月30天,总收益4200元,业主可收益2100元/月,还有钟点房费没计算在内哟!”等内容。在投资收益表的上方和右下方被告以很小字体写有“投资收益表仅为案例预算示意,不作为业主最终投资收益指标及本广告所有图文数据仅为要约邀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仅以《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单价5699.86元/㎡,总价款190717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摩根时代3(Z)1-17-5号建筑面积为33.46㎡小户型住宅一套。原告当日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因所购房屋未能进行酒店经营,原告多次向资阳市信访局、房地产管理局和资阳市雁江区消费者协会反映、投诉。2015年12月2日,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阳晨公司违法制作含有投资回报承诺内容的促销宣传行为作出雁工商处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不法宣传行为,罚款2万元。同月,摩根时代业主罗桂蓉等26户诉至本院,诉请被告阳晨公司承担商品房销售欺诈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区法院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平方米返还原告827元差价。被告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院,中院作出(2016)川20民终920号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于2017年3月8日以“被告广告欺诈,以商业用房高价来销售普通住宅达到其非法牟利目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被告阳晨公司开发建设的摩根时代项目,3号楼一单元住宅销售均价为5727.48元/㎡,二单元住宅销售均价为49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外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欺诈;二、二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表来看,涉案房屋的设计用途为住宅,被告对此应该明知。其在销售过程中宣称“莫丽国际精品酒店强势入驻摩根时代,投资家庭式酒店,即买即收租。抢到即赚到,最快七年收回投资成本”,但至今未提供莫丽国际精品酒店入驻的相应证据。在销售过程中被告的宣传广告行为使原告产生购买房屋即可享受可观收益的错误认知,造成原告以高于该栋其他单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商品房。2015年12月2日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阳晨公司违法制作含有投资回报承诺内容的促销宣传行为作出雁工商处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不法宣传行为,罚款2万元。被告对外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规定,对原告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被告阳晨公司开发建设的摩根时代项目,3号楼一单元住宅销售均价为5727.48元/㎡,二单元住宅销售均价为4900元/㎡。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以高于该栋其他单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商品房。根据同期、同楼盘、同地段住宅销售均价,与涉案房屋同单元起诉业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酌定每平方米减少827元,本案亦参照此标准进行判决。综上所述,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阳晨公司应负完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美与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减少827元,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林美27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继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