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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来宾市兴宾区西南四路30号廖某九家中,潜入到四楼廖某九的卧室,从卧室柜子里的一件红色外套将廖某九的135元现金盗走。同日17时许,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西南四路30号被害人廖某九家中,潜入到四楼廖某九的卧室,从卧室柜子里的一件红色外套将廖某九的135元现金盗走。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兴宾区立新路将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扣押到赃款13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人民币135元发还给廖某九。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相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来宾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廖某九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覃仪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