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燕梅、傅小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梅,傅小树,梁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燕梅。上诉人(一审被告):傅小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石波,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燕梅、傅小树因与被上诉人梁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梅、傅小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燕梅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燕梅是为了帮朋友,通过案外人廖海弟才认识被上诉人,并说好给该150000元借款每月资金占用费6000元,因而陈燕梅自从借款后每月经银行汇款或直接支付现金共110000元;2、上诉人傅小树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陈燕梅借钱傅小树根本不知情,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陈燕梅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借款或担保,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的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傅小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梁晋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燕梅返还借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5000元给原告梁晋华,被告傅小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燕梅与被告傅小树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燕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晋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亲笔签名“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陈燕梅双方约定月息按4000元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借到款后,曾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未偿还过本金。经多次向陈燕梅追讨,均未果。2016年12月6日,原告梁晋华起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45000元。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是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也即年利息为24%,此为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且该利率比原约定的利息低,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被告曾支付过6000元利息,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利息39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偿还了11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在立“借据”日前与原告曾经发生过经济往来,而未能证明被告偿还了11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解原告事先扣除10000元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解原告事先扣除10000元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傅小树辩解借款其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傅小树虽有较高收入,但与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被告傅小树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陈燕梅、傅小树应当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给原告梁晋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晋华主张陈燕梅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提供了陈燕梅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梁晋华诉请陈燕梅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梁晋华与陈燕梅约定借款的月息为4000元,现梁晋华要求陈燕梅支付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共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确认了陈燕梅曾支付过借款利息6000元,故应从梁晋华要求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燕梅应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给梁晋华是正确的。由于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陈燕梅与傅小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傅小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燕梅上诉主张其已经还款共110000元,由于陈燕梅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2015年9月10日立“借据”前与梁晋华曾经发生过经济往来,而不能证实其在2015年9月10日后有还款1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陈燕梅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傅小树上诉主张其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对此上诉人傅小树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陈燕梅、傅小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陈燕梅、傅小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林 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诗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