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简欢欢与戴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欢欢,戴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28号原告:简欢欢,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戴林涛,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地址:恩施州东风大道286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欢欢诉被告戴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欢欢,被告戴林涛,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286.60元,误工150天损失21450.00元(每月4300.00元),护理费60天(80.00元/天)4800.00元,交通费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总计是41075.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10时,被告戴林涛驾驶浙BOEN**小型汽车在325省道五峰镇境内未确保安全行车,碰撞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第42052920170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林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出院。被告戴林涛车辆在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戴林涛辩称,原告诉称交���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本被告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由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620.00元本被告自愿承担。本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286.60元,生活费2000.00元,需要退回给本被告。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戴林涛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属实,原告与被告戴林涛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原告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公司愿意根据相应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付相关赔偿款,但是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以及原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0元。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1日10时,被告戴林涛驾驶浙BX**小型汽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乐坪中队处理,认定被告戴林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于2017年2月1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用6286.60元。出院记录记载: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血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平卧硬板床6周,6周后下床活动,10周内避免负重;不适随诊。被告戴林涛驾驶浙BX**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父亲从宜昌到上海火车票退票损失139.00元(被告戴林涛代办),从渔��关镇往返五峰镇60.00元车费,没有提供票据。被告戴林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86.60元,生活费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格远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22日起系该公司员工,担任人事专员职务,月收入4300.00元,年收入50000.00元。原告在庭后提交格远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合同期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工作内容为行政部门。还提交有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总额47183.10元。月均3931.93元。在庭审中,被告戴林涛与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达成了原告非医保用药620.00元由被告戴林涛承担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戴林涛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亦由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林涛赔偿。根据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血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误住院18天,医嘱平卧硬板床6周,10周内避免负重,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胸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20~30日,营养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在上海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医疗费6286.60元,误工损失费(47320.00÷365×120)15557.00元,护理费(60×80.00元)4800.00元,营养费(60×20.00元)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天×30.00元)54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告进出院、复查等具有实际交通费开支,被告承认代办退票损失139.00元,对原告交通费199.00元本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受伤虽然不是被告戴林涛故意,但其过错责任全部在于被告戴林涛,对于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先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损失合计29582.60元。被告戴林涛与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6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戴林涛已支付的医疗费6286.60元和现金200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欢欢住院误工损失等(29582.60-8286.60)21296.00元。直接打入中国农行原告简欢欢621XXX卡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戴林涛垫付医疗费等(8286.60-620)7666.60元。直接打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被告戴林涛622XXX卡号。三、上列赔偿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逾期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戴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