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琴,曹某文,曹某武,曹某斌,曹某瑛,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琴,女,1950年5月3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曹某林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文,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曹某林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武,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曹某林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斌,男,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曹某林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瑛,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曹某林之女。诉讼代理人王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桂君,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某,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文、曹某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琴、曹某文、曹某武、曹某斌、曹某瑛诉讼代理人王为,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周桂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于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8xx**的小型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56号楼下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曹某林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曹某林于2016年3月24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曹某林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林系在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下股软组织挫伤等基础上,因发生支气管肺炎而死亡。被告人姜某于案发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琴、曹某文、曹某武、曹某斌、曹某瑛诉称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3923元、护理费81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270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155630元,共计人民币262596元。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赔偿,由投保保险公司负担理赔。辩护人周桂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材料证明发生金额及损失金额,故不同意赔偿;被害人曹某林死亡原因中明确其直接致死原因是重症肺炎导致的呼吸衰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并不是直接致死原因,赔偿比例应不超过百分之五十;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3月18日18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56号,驾驶车牌号为辽A8xx**蓝色雪佛兰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经车后行人即被害人曹某林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2”报警、“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曹某林于2016年3月24日因重度肺炎伴肺栓塞不除外,肺挫伤不除外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曹某林系在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基础上,因发生支气管肺炎而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姜某在倒车时未保证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姜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曹某林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又查明,被害人曹某林于2016年3月18日就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2016年3月18日20时01分前往骨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3月19日15时55分转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天,发生医疗费1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害人曹某林殁年87周岁,由此产生死亡赔偿金155630元,丧葬费26729元,合计人民币196782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8xx**蓝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姜某先行支付沈阳急救中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救、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098.07元,沈阳市殡仪车辆管理调度中心尸检中心殡葬收费人民币18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琴、曹某文、曹某武、曹某斌、曹某瑛与被告人姜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在保险理赔外另行赔偿人民币50000元,扣押本院,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姜某自然情况及其驾驶资格、涉案驾驶车辆情况、投保保险的事实。(2)被害人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曹某林自然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以及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为大东区地坛街56号,车辆型号及牌号为雪佛兰辽A862**,肇事驾驶人姜某在现场的事实。3、鉴定意见(1)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涉案肇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合格、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2)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林系在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基础上,因发生支气管肺炎而死亡。4、被告人姜某供述,2016年3月18日18时25分左右,我从龙之梦长峰中心单位下班,上瑞光巷南侧楼前取车准备回家,我车往后刚倒出一米左右,就听到有响声,同时听到有人喊“老头倒了”,我就将车停下了,下车后发现车后两米左右坐着一个老头,我跟大爷说对不起。大爷让我将他扶起来,我扶大爷时,大爷说腿疼起不来,在大爷告诉我他儿子电话号码后,我与他儿子取得联系,他儿子到后,我便报了120和122,等了一会,交警到达现场,在事故处理结束时,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最后,我带着家属随120车前往盛京医院对大爷进行救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急救收费票据;被告人姜某提供急救、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由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之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损失数额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被告人姜某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本起案件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并不是直接致死原因,赔偿比例应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答辩意见,经查,本起案件发生是被告人姜某在倒车时未保证安全将行经车后行人即被害人曹某林撞倒,致曹某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曹某林无过错责任。同时被害人曹某林遂于当日“120”送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印证右侧粗隆间骨折,查体记载心肺未见异常。3月20日就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沈阳市胸科医院)病历记载肺CT:双肺散在少许慢性感染,轻度间质性改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会诊载明因患者年龄较高,创伤较重,免疫力低下后合并肺部感染,不除外合并肺栓塞、肺挫伤,导致患者呼吸衰竭而死亡,且法医鉴定亦认为被害人曹某林系在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基础上,因发生支气管肺炎而死亡,由此显见被害人曹某林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引发支气管肺炎而死亡,被害人曹某林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人姜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尸检费,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投保理赔限额内予以返还。鉴于被告人姜某能认知行为违法性,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琴、曹某文、曹某武、曹某斌、曹某瑛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琴、曹某文、曹某武、曹某斌、曹某瑛医疗费三千九百二十三元、死亡赔偿金四万五千六百三十元、丧葬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伙食补助费五百元,合计人民币七万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物利息。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人姜某医疗费二千零九十八元零七分、尸检费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合计人民币三千九百四十三元零七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琴、曹某文、曹某武、曹某斌、曹某瑛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姜永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于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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