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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曾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曾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12号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梅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翔,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曾蓉,女。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陈曾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曾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未偿还贷款本金319093.7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14日已产生的逾期利息8323.93元,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以月息3.12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罚息123.5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高尚名门*栋****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曾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5月26日,公积金中心与陈曾蓉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公积金中心(委托贷款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建设路支行(受托贷款人)向陈曾蓉(借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335000元。该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高尚名门小区*栋****号的住房,贷款期限为192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31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为3.1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从次年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为2322.91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受托贷款人应按执行利率上浮50%收逾期贷款本息的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委托贷款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包括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理的本合同规定的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高尚名门小区*栋****号的房产抵押给委托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和损失。2015年6月25日,双方在常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合同约定房产的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公积金中心按约向陈曾蓉发放了贷款。陈曾蓉仅偿还部分应还款项至2016年7月后,一直再未偿还过借款,故公积金中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积金与陈曾蓉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陈曾蓉的个人还款明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积金中心与陈曾蓉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公积金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曾蓉发放了贷款,陈曾蓉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已经逾期数次,故按照合同约定公积金中心可以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陈曾蓉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陈曾蓉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进行了抵押,故其应承担担保责任。陈曾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陈曾蓉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二、陈曾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19093.79元及利息1760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为8323.9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3.1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123.54元三、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陈曾蓉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高尚名门小区*栋****号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借款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陈曾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