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朱新建、陈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朱新建,陈娟,南通市润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建东,丁仁英,如皋市卡平苗木经营部,XX,高小银,如皋市数塘苗木经营部,马建山,夏建芳,如皋市卡恬苗木经营部,张亚文,黄宏美,如皋市数业苗木经营部,周兵,李春华,如皋市数宝苗木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7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主要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建,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陈娟,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南通市润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村6组。法定代表人:朱新建。被告:马建东,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丁仁英,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丁仁英丈夫。被告:如皋市卡平苗木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村十四组36号。经营者:马建东。被告:XX,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高小银,女,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如皋市数塘苗木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思江村6组55号。经营者:XX。被告:马建山,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夏建芳,女,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如皋市卡恬苗木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村24组11号。经营者:马建山。被告:张亚文,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黄宏美,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黄宏美丈夫。被告:如皋市数业苗木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石北村25组58号。经营者:张亚文。被告:周兵,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李春华,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李春华丈夫。被告:如皋市数宝苗木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唐埠村28组24号。经营者:周兵。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朱新建、陈娟、南通市润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马建东、丁仁英、如皋市卡平苗木经营部(以下简称卡平经营部)、张亚文、黄宏美、如皋市数业苗木经营部(以下简称数业经营部)、XX、高小银、如皋市数塘苗木经营部(以下简称数塘经营部)、马建山、夏建芳、如皋市卡恬苗木经营部(以下简称卡恬经营部)、周兵、李春华、如皋市数宝苗木经营部(以下简称数宝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被告XX、数塘经营部、马建东、丁仁英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卡平经营部、张亚文、黄宏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数业经营部、周兵、李春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数宝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银、朱新建、陈娟、润恒公司、马建山、夏建芳、卡恬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新建、陈娟偿还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借款本金523284.16元及利息117213.08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23284.16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3.5%的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润恒公司、马建东、丁仁英、卡平经营部、XX、高小银、数塘经营部、张亚文、黄宏美、数业经营部、马建山、夏建芳、卡恬经营部、周兵、李春华、数宝经营部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新建、陈娟订立《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被告朱新建、陈娟的最高授信额度是8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借款80万元给被告朱新建、陈娟,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新建、陈娟、润恒公司、马建东、丁仁英、卡平经营部、XX、高小银、数塘经营部、张亚文、黄宏美、数业经营部、周兵、李春华、数宝经营部、马建山、夏建芳、卡恬经营部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润恒公司、马建东、丁仁英、卡平经营部、XX、高小银、数塘经营部、张亚文、黄宏美、数业经营部、周兵、李春华、数宝经营部、马建山、夏建芳、卡恬经营部对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朱新建、陈娟向原告提供保证金16万元质押担保。被告朱新建、陈娟的借款已经到期,但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其他担保人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XX、马建东、丁仁英、卡平经营部、张亚文、黄宏美、数业经营部、周兵、李春华、数宝经营部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用的,原告工作人员参与贷款资料的造假。借款本身不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愿,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小银、朱新建、陈娟、润恒公司、马建山、夏建芳、卡恬经营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新建、陈娟订立《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被告朱新建、陈娟的最高授信额度是8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为确保朱新建、陈娟与原告主合同即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与朱新建、陈娟、润恒公司、马建东、丁仁英、卡平经营部、XX、高小银、数塘经营部、张亚文、黄宏美、数业经营部、周兵、李春华、数宝经营部、马建山、夏建芳、卡恬经营部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朱新建、陈娟、润恒公司、马建东、丁仁英、卡平经营部、XX、高小银、数塘经营部、张亚文、黄宏美、数业经营部、周兵、李春华、数宝经营部、马建山、夏建芳、卡恬经营部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3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向朱新建、陈娟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确认执行年利率为9%。上述借款至借款期间届满,朱新建、陈娟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朱新建、陈娟结欠的本金为523284.16元,利息117213.0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本案所涉借款系为案外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所借,并向本院提交了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其订立的协议书、出具给其的承诺书、借款收据等证据。案外人虽承诺本案所涉借款自借出之日起,本息均由案外人承担。但该承诺的效力仅及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不足以对抗原告依据原告与被告订立之合同主张权利,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原告工作人员参与贷款资料的造假,但其未能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朱新建、陈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各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朱新建、陈娟发放了贷款,朱新建、陈娟自借款期满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朱新建、陈娟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要求朱新建、陈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银、朱新建、陈娟、润恒公司、马建山、夏建芳、卡恬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建、陈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523284.16元及利息117213.08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23284.1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南通市润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建东、丁仁英、如皋市卡平苗木经营部、XX、高小银、如皋市数塘苗木经营部、张亚文、黄宏美、如皋市数业苗木经营部、马建山、夏建芳、如皋市卡恬苗木经营部、周兵、李春华、如皋市数宝苗木经营部对被告朱新建、陈娟的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通市润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建东、丁仁英、如皋市卡平苗木经营部、XX、高小银、如皋市数塘苗木经营部、张亚文、黄宏美、如皋市数业苗木经营部、马建山、夏建芳、如皋市卡恬苗木经营部、周兵、李春华、如皋市数宝苗木经营部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朱新建、陈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7520元,由十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菁审 判 员 周健人民陪审员 周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