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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明与被告柯善福、龚应洲、王贤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明,柯善福,龚应洲,王贤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73号原告:张友明,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善福,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龚应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被告:王贤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张友明与被告柯善福、龚应洲、王贤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被告柯善福、龚应洲、王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20元(被告柯善福已垫付)、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误工费15588元(100天×155.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4756元(868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柯善福已垫付),合计79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误工费变更为18705.6元(120天×155.88元/天);2、护理费变更为6000元(60天×100元/天);3、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90天×30元/天)。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7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柯善福、龚应洲合伙在平利县西河镇梅子园村承包沙场,雇佣原告做工。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原告在沙场工地站在挖掘机挖斗里给挖掘机加油时,王贤军(被告柯善福、龚应洲雇佣的挖掘机师傅)在操作挖掘机时不慎将原告从挖掘机挖斗里摔下跌倒,导致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安康市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胸部软组织伤;3、高血压病2级。原告共住院9天。2016年3月25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2017年3月7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三被告均相互推脱,至今未予赔偿,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柯善福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赔偿问题可以协商;2、被告柯善福与被告王贤军是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3、被告柯善福与被告龚应洲是合伙关系,是同一个诉讼主体,与被告王贤军不是同一个诉讼主体;4、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龚应洲辩称,1、其对原告张友明在沙场受伤的事不知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认可;2、被告龚应洲与被告柯善福是合伙关系,挖掘机是与被告柯善福共同租赁的;3、赔偿问题可以协商。王贤军辩称,1、被告王贤军知道原告受伤的事;2、原告诉称被告王贤军因操作挖掘机不慎将原告致伤不是事实。当时挖掘机停在公路边,原告站在挖掘机的挖斗里用备用油桶给挖掘机加油,在挖掘机已经停止工作,挖斗还没完全降落,距离地面不到五十公分时,原告急忙从挖斗里往地面跳,跳的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受伤不全是被告王贤军的责任;2、被告柯善福和被告龚应洲合伙租赁被告王贤军的挖掘机,其二人与被告王贤军是雇佣关系;3、租用的挖掘机至今还未给付租金。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康市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受伤并住院9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柯善福和龚应洲对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王贤军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柯善福、被告龚应洲与被告王贤军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张友明与被告柯善福、被告龚应洲之间的法律关系;3、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及三被告过错大小;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柯善福和龚应洲均承认平利县西河镇梅子园村的沙场系二人合伙经营,柯善福负责出资,龚应洲负责沙场的管理、销售及后勤工作,利润两人平分。故本院对被告柯善福与被告龚应洲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庭审查明,出事的挖掘机系被告王贤军所有,被告龚应洲租赁王贤军的挖掘机(王贤军系挖掘机司机),沙场每月支付王贤军工资3万元,沙场提供食宿和挖掘机柴油,被告王贤军虽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柯善福、龚应洲使用,但被告王贤军亦提供劳务,故被告柯善福、被告龚应洲与被告王贤军之间实质上是雇佣关系。关于焦点2:被告柯善福认可原告张友明是自己雇佣的员工,负责记账、管伙食、挖掘机及双桥运输车辆加油等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张友明于2015年12月11日上班,同年12月15日就发生事故受伤,虽然被告龚应洲不认可原告张友明是其雇佣的,认为柯善福雇佣员工应当经其同意,张友明系柯善福私自雇佣,原告张友明与其没有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柯善福与龚应洲是合伙关系,二被告之间的职责分工是合伙事务内部关系,被告柯善福雇佣原告张友明的行为不因龚应洲不同意而无效,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友明与被告柯善福、龚应洲是雇佣关系。关于焦点3:被告王贤军在给挖掘机加油过程中,将油桶放在挖掘机挖斗里,要求原告站在挖斗里按住油管,并将挖斗升至离地面四米高左右进行加油,属违章作业,具有安全隐患。被告王贤军作为挖掘机驾驶员,其应该知道该行为是违背挖掘机操作规范的,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但其仍违规操作,导致原告从挖掘机挖斗内跌落至地面受伤,王贤军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友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挖掘机挖斗里进行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原告仍站在挖斗里进行高空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25%的责任为宜。被告柯善福、龚应洲作为沙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其管理使用的车辆加油进行安全管理,因疏于管理,使车辆在加油时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柯善福、龚应洲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柯善福、龚应洲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焦点4: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在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及出院后进行中草药治疗共花费7120元(其中被告柯善福垫付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三被告对该花费均予以认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71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误工酌定为100天。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柯善福与龚应洲沙场上班,月工资3000元,故原告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9天,根据原告骨折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记录,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40元(系被告柯善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出鉴定,被告龚应洲和被告王贤军不认可,本院也未采纳该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因此产生的鉴定费720元,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三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虽然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伤残等级不高,对其今后工作和生活不至带来严重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柯善福、龚应洲、王贤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合伙关系中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友明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12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8689元×20年×20%),合计55986元。由被告柯善福、被告龚应洲赔偿原告张友明22394.40元(55986元×40%),减去被告柯善福垫付的7840元(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柯善福、被告龚应洲还应赔偿原告张友明14554.40元;被告柯善福、被告龚应洲对14554.40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王贤军赔偿原告张友明19595.10元(55986元×35%)。被告王贤军、被告柯善福、被告龚应洲对34149.50元(19595.10元+14554.40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友明自负。三、驳回原告张友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由原告张友明负担259元,被告柯善福、被告龚应洲负担416元,被告王贤军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