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徐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102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华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武,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布市,系徐玲之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合同车损险第6条第3项的规定,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并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第一,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深加粗,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应当生效。第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故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并不错误,但是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中,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应当排除在外,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两个条款存在矛盾是不正确的,该两个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故不存在矛盾之处。徐玲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与保险条款违背,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因遭受暴雨等一系列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事故当天,靖江遭受特大暴雨,其系在城区主干道正常行使,当时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是基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不属于主观故意或过失,并且我方在第一时间报险,按照保险公司提出的方法操作,所以案涉车辆的损失应该能够得到赔偿。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公司赔偿车损款2379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平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徐玲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等险种,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6年6月21日夜间到22日上午,靖江市出现大暴雨过程,降雨量达161.4毫米。朱忠武当天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至靖江市通江路、江洲路平缓路面时,因突降暴雨路面积水,致车辆熄火。朱忠武随即向平安公司报险,并按平安公司要求将车辆拖至江阴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同日,经平安公司定损员张炯、宝诚公司维修员朱炼初步检查确定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平安公司定损员按一级涉水确定损失,朱忠武、张炯、朱炼在平安公司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上签字确认修理费3000元。次日,宝诚公司告知徐玲受损超过初检损失3000元,须重新定损。徐玲随即联系平安公司告知上述情况,平安公司以车辆涉水受损非理赔范围为由,拒绝重新定损,并拒绝赔偿损失。徐玲此后支付宝诚公司修理费23795元,平安公司确认徐玲的上述损失,但只认可其中3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徐玲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徐玲向平安公司投保,平安公司向徐玲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出险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及时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评估确定损失数额,并将上述查勘定损情况告知被保险人。在讼争纠纷中,徐玲在车辆涉水熄火后及时向平安公司报险,并按平安公司要求将车辆拖运至维修公司。此后,平安公司定损员与徐玲、维修方共同签订了金额为3000元的定损报告,平安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此次事故属保险事故,而确认属于保险事故即应当对徐玲车辆的全部损失全面核定,从而使保险车辆通过维修达到使用状态。徐玲作为普通的公众,不掌握专业的维修、估损知识,其之所以在定损报告上签字,内心真正关注的是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只要损失不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徐玲基于尽快修复车辆达到正常行驶状态的心理,均会签字确认,故徐玲主张在定损单上的签字,并非同意平安公司只须赔偿3000元,徐玲在定损报告上签字属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原理,徐玲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可认定为主张撤销该定损合同。关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保险合同中涉案车辆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发动机的损失应视为车辆损失。其次,根据徐玲提供的气象证明,事故时间地段及事故地点出现大暴雨天气,因此暴雨天气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朱忠武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缓路面正常行驶,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也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其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又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两个条款互相矛盾。保险条款属于平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这两种情形同时存在且相互矛盾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平安公司的解释。综上,讼争纠纷中暴雨天气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事故所致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公司应赔偿徐玲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综上,平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玲保险款237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平安公司负担(徐玲已垫付,平安公司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徐玲)。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三项之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徐玲是否产生效力。前述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免责事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案涉保险合同性质为电话营销车险,平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徐玲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徐玲不产生效力,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平安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